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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王荣刚,付强凤,贵州省广顺监狱,长顺县水务局,长顺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法定代表人:贺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负责人:江绍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刚,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凤,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住长顺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朋,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省广顺监狱,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法定代表人:张黔平,该监狱监狱长。原审被告:长顺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法定代表人:刘清荣,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长顺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新区。法定代表人:万京松。上诉人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褀达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刚、付强凤及原审被告贵州省广顺监狱、长顺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原审第三人长顺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2729民初6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上诉人所有的10kv高压线路达到国家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地是一片沼泽地,距离广顺监狱三监区房屋几百米,长汪公路六、七十米,该处车辆、农业机械都不能到达,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再说,事故发生地具体属于哪一类地区,应当由电力设计的专业机构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居民区,超出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设置安全标志。事故发生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设置安全标志的区域,上诉人亦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仍在事故发生前设置安全标志并经常更换安全标志,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地设置有安全标志,只是说安全标志部分损毁。3、死者是低压触电死亡的,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及《鉴定意见书》专业人员的分析来看,王某是低压触电死亡,低压电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4、死者是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不是行走途中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地是一片沼泽地,无路可走,况且正常行走不会不收鱼竿。5、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过高。死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力线路的危险有相应的识别认知力,明知钓鱼起杆过程中鱼线、鱼钩会触碰电线路,仍然在电力线路周边钓鱼,属于向电力线路抛掷物体的行为,是《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王某至少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联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6、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联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各自的赔偿责任没有具体明确。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2729民初6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发现场属于非居民区,定性不当。案发地点紧邻水库水域边缘,离监区和公路还有一定距离,与公路自然形成高低落差,自然人不能通过正常步行的方式从公路下往水库或者农田区域,现场也无法满足机耕作业的条件,车辆或者农业机械根本不可能通过行使的方式到达该区域,平日除了垂钓爱好者偶尔去往该处外,基本没有其他人员去往该处,因此事发地点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关于非居民区的定义。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行走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缺乏证据佐证。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如果正常行走根本不可能、也没有机会接触到涉案电力线路,只有受害人当时正在实施垂钓以及与垂钓相关的行为,才有可能接触到或者触碰到案涉电线路。3、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地点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识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事发现场的显著位置均有张贴或者喷制“禁止游泳”“小心有电”“禁止钓鱼”等警示信息,没有必要在每一根电杆上都设置警示信息,上诉人等线路产权人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事发现场是否设置电力设施警示标识不应当作为评价本次事件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等存在过错,加大了上诉人等的管理义务。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案涉电力线路未发生脱落、断裂等情形,一致处于静止状态,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的受害人,所以引发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实施的垂钓行为,其对本次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此外,上诉人的电力线路属于低压线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范围,上诉人只能按照普通过错原则进行归责。王荣刚、付强凤、贵州省广顺监狱、长顺县水务局、长顺供电局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王荣刚、付强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顺褀达公司、联通公司、广顺监狱连带支付两原告因王某触电死亡产生的赔偿金568911.30元(丧葬费27318.50元、死亡赔偿金4975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两原告提出因水务局被追加为被告,如水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水务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两原告之子王某在被告广顺监狱第三监区旁(自北向南至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公路右侧),在行走途中王某所扛鱼竿触碰到顺褀达公司、联通公司所有的供电线路后死亡,死者经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长)公(司)鉴(尸检)字[2015]51号鉴定文书鉴定为电击致心脏骤停死亡。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争。一审另查明:事故现场10KV线路属于顺褀达公司所有,220V线路属于联通公司所有,高低压线路均经过事发地点,10KV线路靠路侧高度为5.41米,外侧高度为5.43米,220V线路对地面距离为4.62米。事故现场周围无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1KV-10KV不低于5.5米,1KV以下不低于5米。一审还查明,死者王某生于1991年7月2日,殒时已成年,未婚,系城镇户口,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37元(4553.08元/月,丧葬费27318.48元)。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根据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长)公(司)鉴(尸检)字[2015]51号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确认王某系电击死亡。顺褀达公司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由王某自己故意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且高压线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亦未在事发地点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通公司作为220V低压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在事发地点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顺监狱的职责主要是关押罪犯,并帮助罪犯进行改造,其作为水库的所有人,虽然未尽到管理责任,但首先王某未在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而是在行走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其次该水库幅员辽阔,且对社会公众完全开放,若要求其对于该区域内可能发生的一切危险(尤其是与其职责无关的危险,如钓鱼等)加以发现和制止,则过于苛刻。故广顺监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水务局对涉案水库无管理及所有权,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局对涉案线路无管理及所有权,亦无需承担责任。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预见危险的能力,在路过电线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避让输电线路,具有过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全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273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553.08元/月×6个月=27318.48元。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应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失去亲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因王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承担35%的责任,赔偿义务方应承担65%的责任。据此,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318.48元+491592.8元+50000元)×65%=369792.33元。由于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各方当事人对高压线路致使王某死亡还是低压线路致使王某死亡各执一词,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无法确定造成王某死亡的实际致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款由顺褀达公司与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荣刚、付强凤各项损失人民币369792.33元;二、被告贵州省广顺监狱、长顺县水务局、第三人长顺供电局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荣刚、付强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缓交334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原告王荣刚、付强凤承担11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地区;2、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区的问题。二上诉人均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地区”是一定地理范围内的区域,并不仅仅指某一个具体的地点;其次,《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对交通困难地区的定义为车辆、农业机械不能达到的地区,而广顺监狱就在事发地附近,车辆能够通行至该监狱,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一审法院经现场实际查看后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非居民区并无不当。根据现场的测量,本案二上诉人分别所有的高压电线路和低压电线路的架设均不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关于配电线路的标准。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顺祺达公司作为本案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王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且该高压电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故上诉人顺祺达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联通公司作为本案低压电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架设的电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不能确定是高压线路还是低压电路导致受害人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二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顺祺达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顺祺达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贵州顺褀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担3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