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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国瑜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国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143号罪犯薛国瑜,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国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1466.1元返还被害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829.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薛国瑜撤回上诉。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国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5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国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薛国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薛国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国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