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雯诉被告陈科、戴宏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陈科,戴宏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79号原告:陈雯,女,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宗霞、曹春平,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科,男,瑶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戴宏鹃,女,回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陈雯诉被告陈科、戴宏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霞、曹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宏鹃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雯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2、二被告承担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贰仟元整(从2015年8月8日起暂定至2017年1月8日止),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雯与二被告陈科、戴宏鹃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因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借人民币145万元给被告,并取得由被告之一陈科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也均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8月份开始,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就停止了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拒不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戴宏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科答辩称:对借款金额145万元认可,但是我方与原告有多笔借款,有些款项已经还清,但是具体还了多少我方不清楚;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是:“本人陈科于2013年9月23日向陈雯借款,借款金额14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如逾期不还款,则按每逾期一天赔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赔偿金,并同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科认可收到145万元借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本人陈科鉴于之前多次向陈雯借款,借款总金额为5650000元,本人承诺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月归还借款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如违反承诺,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认可,本案借款145万元包含在承诺书中的565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借款,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陈科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包含本案借款14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陈科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14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2%计算,双方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至2015年8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约定,且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戴宏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戴宏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戴宏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雯借款本金1450000元;二、被告陈科、戴宏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雯支付以14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科、戴宏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8元由被告陈科、戴宏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