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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734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强,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522.51元,本息共计:40922.51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27日,被告孙志强在原告处贷款274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志强利息已清至2013年9月3日,已归还本金1000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640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14522.51元,本息合计:40922.5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回函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3月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继续履行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孙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孙志强从原告处贷款27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月息9.3‰,同日,被告孙志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清息至2013年9月3日,并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本金1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被告孙志强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志强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7400元,后清息至2013年9月3日,归还本金1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被告孙志强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64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