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漆艳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艳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艳山,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嘉鱼县,现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艳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漆艳山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L×××××小型轿车在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新村路段被设卡开展社会治安清查整治巡逻防控工作的民警查获。经检验,漆艳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艳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漆艳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漆艳山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L×××××小型轿车在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新村路段被设卡开展社会治安清查整治巡逻防控工作的民警查获。经检验,漆艳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2017年6月13日21时45分,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毒化字第301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明:漆艳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L×××××小型轿车系漆艳山所有,漆艳山无驾驶资格。3.到案经过证明:漆艳山系传唤到案。4.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漆艳山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漆艳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4.8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漆艳山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艳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