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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郭鹏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824号罪犯郭鹏,男,汉族,1994年6月9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已缴纳);查获的毒赃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以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郭鹏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阜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郭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鹏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