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恢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吴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吴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吴青松,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和与被执行人吴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吴青松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85190.95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等共计7331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