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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阳萍申请欧阳荷君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萍,欧阳荷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特11号申请人:阳萍,女,195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申请人:欧阳荷君,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人阳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欧阳荷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阳萍称,被申请人欧阳荷君系其女,欧阳荷君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压抑导致精神崩溃。2015年6月12日,欧阳荷君从自家三楼跳下造成腰椎骨折、大小便失禁,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欧阳荷君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由申请人照顾。2016年8月欧阳荷君被湘雅附二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因欧阳荷君配偶(彭炎)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认定欧阳荷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欧阳荷君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欧阳荷君与申请人阳萍系母女关系。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荷君进行了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并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欧阳荷君思维显贫乏,言语性幻听,情感反应欠协调,症状和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受精神分裂症的影响,欧阳荷君目前不能全面理解自身民事行为的意义,无法完全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诉求,难以独立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其民事权益,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精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人阳萍宣告被申请人欧阳荷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欧阳荷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阳萍担任欧阳荷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笑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