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锋,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6年6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XX锋酒后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型轿车进入慈溪市浒山街道泰悦公寓地下车库西入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黄某的浙B×××××号白色福克斯轿车占道停放,即以挡住其进入地下车库通道、物业不作为为由,下车谩骂、殴打物业管理人员赵某等人,采用脚踹、手掰、工具砸等手段,将福克斯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前盖、左侧车门及玻璃、左侧反光镜等部位损毁。经价格认定,福克斯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02元。被告人XX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XX锋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魏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XX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XX锋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XX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XX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XX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旭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