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与胡传友、丁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胡传友,丁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103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阮桥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118Q(1-1)。负责人:周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友,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丁春萍,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行(以下简称“秋江支行”)诉被告胡传友、丁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友、丁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传友、丁春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07%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990元);2、被告胡传友、丁春萍承担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胡传友、丁春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9日,原告与被告胡传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人借字第688563201311000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07%,并约定了罚息、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丁春萍系胡传友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胡传友未应诉答辩。丁春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传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胡传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胡传友仅偿还利息7990元。本院认为,原告秋江支行与被告胡传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秋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胡传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秋江支行主张胡传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春萍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春萍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传友与丁春萍系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1.07%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990元)、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