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国宏,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134号原告:XX,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宏,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储浩,经理。原告XX与被告张国宏、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达,被告张国宏,被告宝房泗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国宏与宝房泗塘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租赁关系。事实和理由:XX的户口自1989年7月从江苏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10月,张国宏未经XX同意,擅自伪造签名、将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17年2月,我院执行法官至系争房屋,要求XX等同住人搬离、拍卖系争房屋,XX才知晓,张国宏擅自购买系争房屋并对外抵押借款,故诉请如上。被告张国宏辩称,XX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张国宏受他人诱骗,经过中介公司操作,冒签了XX等同住人的签名,私自买下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此后系争房屋被中介公司私自对外抵押贷款,但张国宏实际上未拿到过钱。同意XX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基础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张国宏所作的承诺,宝房泗塘公司不清楚同住成年人签章的真实性,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宝房泗塘公司(甲方、出售人)与张国宏(乙方、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房屋全部售价人民币12,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9,856元。同年10月19日,张国宏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11月23日,王金龙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5万元。2016年10月12日,我院就(2016)沪0113执4376号一案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限制。2017年2月,本院执行法官就王金龙申请执行张国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向张国宏制作笔录,张国宏表示,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房屋内有户口12个,签名都是张国宏伪造的。另查明,XX户口于1989年7月迁入系争房屋,现XX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9月17日,张国宏(承租人、受配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张国宏,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张妹、张阿妹、张妹芳)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张国宏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的居住权利。该协议书尾页同住成年人处有“张妹、张妹芳、张阿妹、XX、张小勇、张永顺、毕海涛、宗菲、毕海燕、梁晶”等人的签字及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薄、谈话笔录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XX坚持将系争房屋恢复租赁关系。本院认为,XX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其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XX当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疑,张国宏未经XX同意、伪造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后,擅自与宝房泗塘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此后登记为产权人,显然侵犯了XX作为同住人的相应权利,上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属无效。鉴于系争房屋上尚有抵押权及查封未涤除,故原告要求恢复成原有租赁关系,存���法律障碍,本院无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宏与被告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