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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章龙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章龙,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章龙,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蔚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先飞,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章龙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章龙,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帅、梁蔚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章龙(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朱章龙(户)现有房屋建筑面积563.78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认定朱章龙(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05.36平方米,超标准建筑面积12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34.72平方米。朱章龙(户)宅基地坐落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曹路大基地南扩1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朱章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中心制定沪浦房征补〔2016〕第210号具体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9月7日送达。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朱章龙(户)在2016年9月1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朱章龙(户)逾期未答复。2016年9月7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报送具体补偿方案等相关材料,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和朱章龙(户)进行协调,因朱章龙(户)坚持提出安置2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的要求,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朱章龙(户)实施补偿,期满后朱章龙(户)未搬迁交地,遂报请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6年11月2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9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朱章龙(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朱章龙不服,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朱章龙不服,以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暂行规定》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征地房屋补偿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朱章龙(户)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征收房屋、土地状况应当以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已经被翻建,土地性质也发生变化,朱章龙主张土地房产所有证仍继续有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认朱章龙(户)被征收房屋有证面积205.36平方米,有曹路镇政府的相关认定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加以证实,故认定房屋有证面积的基本事实正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在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时已经查明并确认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已经向朱章龙(户)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朱章龙(户)已经得到补偿并接受补偿,但拒不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经审查,浦东规土局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也并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作为浦东规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规土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朱章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浦东规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于法不悖。综上,朱章龙请求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章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章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朱章龙诉称,上诉人所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只是部分翻建,其余房屋仍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应当继续有效。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收。因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上诉人(户)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向该户提供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该户未接受补偿。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经组织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审查认为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据此向该户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所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只是部分翻建,其余房屋仍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应继续有效,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应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依据上诉人1997年的房产证载明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不服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章龙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章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章龙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