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建波与李晨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波,李晨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596号原告:马建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交通局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晨曦,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主要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主要负责人:昝雪峰,经理。原告马建波与被告李晨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晨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士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昝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41690.65元、修车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保留要求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晨曦驾驶冀B×××××小客车,与原告马建波驾驶冀H×××××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建波及乘车人马浩宇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晨曦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建波、马浩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建波于当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41690.65元。原告马建波所有的冀H×××××小客车支付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被告李晨曦驾驶的冀B×××××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晨曦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马建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建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建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晨曦承担。原告马建波保留要求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波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波医疗费31690.65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352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晨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