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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员镜鸿、王彦翔与李小龙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员镜鸿,王彦翔,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2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员镜鸿,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彦翔,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员镜鸿,系王彦翔母亲。被执行人李小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员镜鸿、王彦翔与被执行人李小龙交通肇事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二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34332.5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49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员镜鸿、王彦翔与被执行人李小龙于2017年8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小龙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员镜鸿给付10000元,剩余执行款324332.5元被执行人从2018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5000元,直至剩余执行款付清为止。执行费4915元由李小龙承担。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员镜鸿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员镜鸿、王彦翔主动撤回执行申请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万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