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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杨才彬与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彬,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871号原告:杨才彬,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琳,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才彬与被告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潘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潘琳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琳转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琳辩称,100000元不是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聊天记录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潘琳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杨才彬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7日,杨才彬通过银行向被告潘琳转账10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2017年1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我欠你的钱,我一定会换给你”、“我除了还清你给我的钱,其他的我什么都不欠你的”;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表示“十万现金7月底会打到你的帐上”、“车子卖了钱会给你!放心吧,我不会跑路的!”被告潘琳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才彬与被告潘琳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杨才彬主张其转账交付给潘琳的100000元为借款,举示了向潘琳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回单上载明了付款用途为借款,举示了与潘琳的QQ、微信等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诺卖车还款,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举示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潘琳辩称与杨才彬是男女朋友关系,转账系男女交往中赠与的钱,聊天记录中承诺给的100000元是分手费,但没有举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潘琳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杨才彬向潘琳转款1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潘琳至今并未偿还前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才彬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才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潘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