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延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付,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工,住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23日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延付在射阳县合德镇桃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0.3克。被告人刘延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延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延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在拘留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延付在射阳县合德镇桃园宾馆附近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人民币3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对周某贩卖毒品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延付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2、证人周某、曹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在桃园宾馆附近向被告人刘延付购买300元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刘延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周某贩卖毒品的情况;4、射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刘延付贩卖毒品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延付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刘延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付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延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延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延付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延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延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