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兴桥、张兴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桥,张兴连,杨天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桥,男,1954年5月5日生,布依族,初识字,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连,女,1950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文盲,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寿,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兴桥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连、杨天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兴连、杨天寿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兴连、杨天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张兴桥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张兴连、杨天寿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兴连、杨天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兴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