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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建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雄,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建雄无证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西湾沙场路段倒车时,先碰撞停在道路左侧(以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往滨海新城方向定位)的闽01-×××××号大中型拖拉机,接着碰撞行人郑某、陈某和尹某并碾压郑某,最后碰撞林某1停在道路右侧的闽A×××××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某、尹某、郑某受伤,郑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建雄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建雄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于建雄于2017年7月14日主动到罗源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建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建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于建雄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建雄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建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于建雄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