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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锋、吴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锋,吴珠玲,欧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锋,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珠玲,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香云,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林锋因与被上诉人吴珠玲、原审被告欧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20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律师、被上诉人吴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按照36%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信息及通话录音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缺乏公平、公正。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上诉人还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置可否的情况下,认定录音的真实性,有失公允。4、本案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吴珠玲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为50%,现上诉人主张借期内及逾期还款之日起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带了手机和录音笔核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虽然对录音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鉴定。一审判决采信手机信息和录音证据是正确的。4、本案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故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锋、欧香云偿还吴珠玲借款本金4016000元及利息2893258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已扣除林锋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10万元);2.判令林锋、欧香云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珠玲于2010年12月29日日分五次分别向林锋、欧香云转帐450万元(其中向林锋转帐250万元、向欧香云转帐200万元)。同日,林锋向吴珠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现收到珠玲昆明乌东德项目投资款肆佰伍拾万元正4,500,000.00元,壹年到期后本金及利润合计归还陆佰柒拾伍万元正(6750000.00)。收款人:欧香云林锋2010年12月29日”。其中欧香云签名是一年后签的。事后林锋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向吴珠玲还款250万元、2013年1月26日向吴珠玲还款1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吴珠玲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向吴珠玲还款45万元、2016年5月12日向吴珠玲还款10万元。共计435万元,由于吴珠玲出借款项时与林锋和欧香云约定年利率为50%,在林锋2012年3月21日偿还借款250万元,此时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其利息已达到198.8万元,扣除利息后,余款51.2万元用于抵扣本金,即2012年3月21日止林锋、欧香云尚欠吴珠玲借款本金398.8万元,之后再偿还的款项以本金39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只偿还至2013年6月10日止。本案在诉讼期间,吴珠玲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林锋、欧香玉名下的财产(查封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128财保1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林锋、欧香玉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吴珠玲于2010年12月29日日分五次分别向林锋、欧香云转帐450万元,林锋向吴珠玲出具收条一份,一年后欧香云在收条上补签了自己名字,虽然收条上写的是投资款,但收条中明确约定的是固定收益,即一年本金及利润合计675万元,即按年利率50%计息,吴珠玲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且林锋、欧香云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或其他投资关系,结合双方的往来信息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或投资关系,吴珠玲主张属民间借贷关系应予支持。林锋于2012年3月21日向吴珠玲还款250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向吴珠玲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向吴珠玲还款3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吴珠玲还款45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吴珠玲还款10万元。由于林锋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是一年到期后还本息67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一年计算利息一次,林锋、欧香云的所有还款均已经超过一年时间,现吴珠玲仅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吴珠玲要求还款先还利息及2014年5月29日之前偿还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珠玲尚主张林锋、欧香云应偿还利息289.3258万元,由于该利息款是以40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由于本金只剩余398.8万元,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林锋、欧香云应偿还吴珠玲以本金39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自2013年6月10日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款发生在林锋与欧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锋、欧香云均在收条中签名,应认定为林锋、欧香云共同债务,由林锋、欧香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锋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吴珠玲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可以证实林锋于2016年5月12日尚偿还吴珠玲10万元款项,对林锋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锋、欧香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98.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驳回吴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10元,由吴珠玲承担3950元,由林锋、欧香云承担5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林锋、欧香云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讼争收条,本案讼争款项虽名为投资款,但吴珠玲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只在一年到期后收取50%的固定收益,故本案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林锋虽主张本案实为投资,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年利率50%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按36%计息,将林锋已归还款项先行支付利息,剩余金额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手机信息及通话录音,因两份证据的的拟证对象为林锋、欧香云向吴珠玲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意愿,而该借款事实有《收条》为证,故手机信息及通话录音是否应当采信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10元由上诉人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