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瑛、赵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瑛,赵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300号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520109224,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6-4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瑛,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苏州。被告:赵晴,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苏州。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辉物业”)诉被告吴瑛、赵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瑛、赵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539.74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78.15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实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瑛、赵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杨辉物业与苏州工业园区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杨辉物业为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其中住宅物业费标准1.83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季度缴纳物业费,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6年1月,原告杨辉物业与苏州工业园区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二份《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物业服务合同》,除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外,其他约定内容不变。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4幢1804室,登记产权人即被告吴瑛、赵晴,建筑面积133.94平方米。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共计48个月,原告自愿为被告减免5个月物业费,本案物业费实际上按照43个月计收,共计10539.74元(滞纳金另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本案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承担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等,构成违约,应立即拖欠的物业费10539.74元。关于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滞纳金为1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瑛、赵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0539.74元、滞纳金1200元,合计11739.74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6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