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隆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42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沈建峰,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朱旻,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朱旻,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市隆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朱旻,总经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隆威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沪02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隆威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人民币共计81,532,045.45元。因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申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隆威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7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7)沪02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