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卿,朱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200号原告:沈一卿,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季良,男,1982年1月19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江路***弄***号***室。原告沈一卿与被告朱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一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至被告名下银行帐户内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季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至被告名下银行帐户内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打款凭证、借据、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50万元钱款已经交付,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以50万元为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本金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一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朱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一卿上述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朱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