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05号原告:曹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生,居住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王某某乙,女,汉族,1957年6月6日生,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24%,被告以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本金890万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对债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履行期限有异议,1、2、3、4四张借据有两张是2017年11月30日、两张是2017年12月30日、还有一张是2017年8月4日,希望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以证实大额借款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向原告陆续借款六次,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1年;2016年12月24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8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2017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4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4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2017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8日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2个月;上述六笔借款合计金额890万元。针对该借款890万元如何清偿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约定1、二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向原告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间年利率24%;2、二借款人承诺2017年5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890万元本息一次还清;3、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同意为二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2017年4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达成的还款意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合法。依据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二被告以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合法。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890万元;利息于2017年4月28日以借款8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