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9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与严北雄、严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严北雄,严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7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二路9号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0156810M。法定代表人:廖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北雄,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严志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北雄、严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北雄、严志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0519.83元、利息10767.99元、滞纳金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严北雄于2015年与案外人江西正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生物公司)约定,由正宇生物公司为被告开立一张龙卡信用卡用于被告严北雄、严志钊向原告订购和经销饲料产品。被告严北雄取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个人透支消费且未能及时还款,后银行向正宇生物公司追偿,正宇生物公司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全部代为清偿被告严北雄所欠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共103287.82元。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确认所欠款项,并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内容。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两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账户协议,该证据显示协议签订方为案外人正宇生物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非本案原告及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承诺书,该证据系被告向案外人正宇生物公司作出的承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正宇生物公司营业执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银行卡、欠款凭据、简易明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严北雄开立有一张卡号为62×××87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严北雄、严志钊出具欠款凭据,载明:被告严北雄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信用卡,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卡由被告严北雄给儿子即被告严志钊实际使用,卡号为62×××87;至2016年12月19日欠银行本金90159.83元、利息10767.99元及滞纳金2000元,合计103287.82元;该款项持卡人及实际使用人同意由原告代为支付给银行并将该卡取消使用;持卡人及实际使用人同意将103287.82元转为欠原告的欠款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持卡人及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争议同意提供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决,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严北雄、严志钊分别为作为欠款人(持卡人)及欠款人(使用人)在上述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志望向被告严北雄转账支付了101287.82元。再查明,案外人陈志望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确认其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01287.82元系代原告向被告严北雄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款凭据,确认在原告代被告严北雄偿还欠款103287.82元后,该款项作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案外人陈志望的银行账户将101287.82元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严北雄,而余款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付款凭据。以上事实可反映,原告是在两被告出具欠款凭据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严北雄,而非如欠款凭据所约定的支付给银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最终已用于清偿欠款凭据中所载的信用卡欠款,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北雄、严志钊之间存在代偿款项的事实。结合款项凭据及款项支付凭证可知,本案款项实际系两被告为偿还银行卡透支款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立案之时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予以变更。两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之时,原告尚未实际支出款项,故两被告欠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严北雄支付了101287.82元,余款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仅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实际出借了101287.82元。欠款凭据约定上述欠款101287.82元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北雄、严志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01287.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3287.8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宇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00.81元,被告严北雄、严志钊负担103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