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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纪晓东与张云、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东,张云,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704号原告:纪晓东,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云,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被告:于利,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纪晓东诉被告张云、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东、被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晓东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云、于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有转账凭证一张,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后来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云辩称:借纪晓东400000元不错,借条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于利是他本人签的名。该款应有于利偿还,因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于利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做人发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5%,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催要未果,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纪晓东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晓东、被告张云身份证、借条复印件、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案二被告张云、于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借条、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晓东40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超财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