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994号原告: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368号金源时代购物广场住宅3号楼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349565XF。法定代表人:谷远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社区红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76486。法定代表人:王祥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楂树公司”)与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楂树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远林、被告祥云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楂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47070.87元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7070.8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位于大渡口区松青路的《外墙EPS线条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且被告安排下道涂料工序进场施工(视为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完成结算,被告曾于2016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此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6月7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祥云建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结算报告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并未收到结算报告;2、合同虽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明显过高,要求调整为日万分之三;3、被告总承包的项目由于开发商已破产,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山楂树公司(乙方)与被告祥云建司(甲方)签订《外墙EPS线条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2、承包范围为EPS线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3、乙方委派刘通为合同工程承包人现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现场协调、安全文明施工;4、发包人或发包人项目部在收到承包人的验收报告后3个日历天内,组织相关方对该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发包人或发包人项目部签署验收合格文件。逾期未验收的,或虽有质量缺陷但下道涂料工序已施工的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发包人项目部提供结算报告,发包人或发包人项目部应在接到结算报告3日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审核的,视同认可其结算报告,同时甲方应在完成结算报告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4、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则应按每天以结算金额的3‰承担责任以支付乙方造成的损失,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合同同时以附表形式对取费项目、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对诉争项目进行收方结算并形成《1#楼外墙EPS线条收方单》,收方单上载明的规格型号及单价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单价一致,原告现场代表刘通、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庆刚分别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损失即是迟延付款违约金。另查明,山楂树公司具有承建案涉项目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外墙EPS线条专业分包施工合同》、《1#楼外墙EPS线条收方单》及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祥云建司、山楂树公司签订的《外墙EPS线条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现场代表刘通、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庆刚于2015年10月14日对诉争项目进行了收方,诉争项目的工程量已经得到了确认。同时,合同对诉争项目的取费项目、规格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现收方单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取费项目、规格及单价计算确认应付金额为187070.87元,合理合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对欠付工程款147070.87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7070.8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即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表明违约金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对高于损失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该笔款项的损失应以用于借贷可能获得的合法收益来衡量,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损失即迟延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8707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14707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70.87元;二、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8707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147070.8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元(重庆山楂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