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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3

案件名称

葛程与李梦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程,李梦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955号原告:葛程,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南,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娜,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山东女子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青,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程与被告李梦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南,被告李梦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因名誉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葛程与被告李梦娜系于2016年10月期间通过原告的前任女友认识,两人平日并无往来交际。2016年11月18日,被告至原告的工作地点无事生非,辱骂、恶意诽谤原告,捏造事实并向周围经营业主散播谣言,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实质损害。并且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被工作单位以该事件严重影响公司名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梦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在长清大学城商业街羿森射箭馆打工时,原告以杨悦的名字办理了会员。被告是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通过询问才知道原告叫葛程。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只是陪同学去见过原告。被告认识原告开始,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语言上的交流,更未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辱骂、恶意诽谤之事。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被告更不知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葛程提交的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李梦娜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系“济南别人家的孩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葛程提交的证人孙志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陈述听闻李梦娜跟周围人陈述葛程点煤气罐自杀,且人品有问题,李梦娜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该证言系孙志鹏本人陈述,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葛程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除个人信息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葛程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工资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无相关备案手续等证实其真实性,对工资表,无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葛程工作、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梦娜系在校大学生,在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羿森射箭馆做兼职,其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葛程认识,但无交流。2016年11月18日晚,李梦娜陪同学到168舰队餐厅与葛程见面,在见面交流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头争执,无其他冲突。事后,葛程与李梦娜仍有见面,但未发生其他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系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梦娜有无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葛程主张系李梦娜散播谣言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受损,仅有证人证言,且其中两份证言证实的内容完全一致,另一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葛程系朋友关系且该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葛程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梦娜对其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及由此造成社会对其否定性评价,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侵犯名誉权的事实依据,对葛程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程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关系造成损失,根据葛程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及其损失的实际情况,即使上述损失存在,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系由李梦娜造成,因此对其要求李梦娜赔偿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葛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