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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志明与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明,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788号原告:吕志明,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49995189法定代表人:吕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志明与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鑫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荣公司偿还借款453.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鑫荣公司向吕志明借款350万元,2016年4月11日,鑫荣公司再次向吕志明借款103.3万元,鑫荣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吕志明同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鑫荣公司认可吕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志明借款453.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26日借款350万元,2016年4月11日借款103.3万元,分别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7元,减半收取为28803元,由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