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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浩东与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东,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819号原告:黄浩东,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游瑞清,执行董事。原告黄浩东与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华安县××村东溪头林场绿化工作;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结算时被告当场支付5000元,尚余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45000元。同日,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工程验收单》和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从2013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位于福建省××××村东溪头林场劈草工作。原告依约完成双方指定的工作,被告出具了《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工程验收单》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结算时被告当场支付5000元,现尚余45000元未付。2、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福建省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45000元;同日,福建省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浩东受雇于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劈草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余45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浩东4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通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