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忠华、肖大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华,肖大琴,李久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忠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肖大琴,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系张忠华母亲。申请执行人:李久彦,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复议人张忠华、肖大琴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久彦与被执行人张家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09)灵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张忠华、肖大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肖大琴、张忠华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称:肖大琴与张家庭已离婚,肖大琴没有继承、分割及使用张家庭的遗产,故不应追加肖大琴为被执行人;李久彦与张家庭借款关系的借条、证明、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张忠华认可替其父亲张家庭偿还两笔债务,此两笔债务是张忠华继承张家庭遗产份额内所偿还的;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灵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家庭坐落在娄庄镇司房村双任街两间门面房(房屋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2000字第××号),此份执行裁定书超过查封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停止对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2000字第××号房屋的执行,撤销追加肖大琴、张忠华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09)灵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家庭坐落在灵璧县××村××街两间门面房(房屋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2000字第××号),并交张家庭保管、使用,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等行为。张忠华提出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张忠华所有。2009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09)灵执异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忠华的异议。2011年6月,张家庭去世,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09)灵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家庭去世,其遗产被第三人肖大琴、张忠华使用,裁定追加第三人肖大琴、张忠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在异议听证中查实,执行法院查封的坐落在灵璧县××村××街两间门面房(房屋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2000字第××号)系张家庭在世所建,其村中有三间瓦屋现已翻建砖混结构。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张家庭(已去世)没有完全履行给付李久彦金钱义务,在听证中未提出放弃对张家庭遗产的继承,也未提供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证据。执行法院对张家庭在世期间家庭共同所建房屋的查封及其追加肖大琴、张忠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第三人)肖大琴、张忠华的异议。张忠华、肖大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5)灵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中肖大琴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2、肖大琴在张家庭死亡之前,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追加肖大琴为被执行人错误;3、灵璧县人民法院遗漏追加张家庭法定继承人耿广兰、张忠宝、张红为被执行人;4、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忠华、张忠宝、张红在继承张家庭遗产偿还张洋、张新奎20000元错误,实际是偿还35000元;5、王泗贵是(2009)灵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案件承办人,在(2015)灵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异议审查中又是合议庭成员,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灵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灵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李久彦称,1、肖大琴在几次庭审中,对自己身份证号码申报不一致,该责任应由肖大琴本人承担;2、肖大琴在与张家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3、因为张忠宝、张红、耿广兰没有继承张家庭的遗产,李久彦不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被执行人;4、张忠华继承张家庭遗产偿还张洋、张新奎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张忠华继承张家庭的另一套房屋(法院未查封)已卖给本村村民张家友;5、李久彦申请执行依据是(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承办法官不是王泗贵。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09)灵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灵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家庭坐落在灵璧县××村××街两间门面房(房屋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2000字第××号)。因被执行人张家庭于2011年6月去世,经申请执行人李久彦申请,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09)灵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肖大琴、张忠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李久彦与肖大琴、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肖大琴偿还李久彦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每月按200元计算);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张家庭生前债务。张红、张忠宝与张忠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16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坐落在娄庄镇司房村双张街的两间两层面向东楼房一处作价100000元属于被告张忠华所有;二、被告张忠华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给原告张红、张忠宝以及第三人郭靖、肖大琴各16500元;三、原、被告父亲张家庭应得17500元由被告张忠华保管。本院认为,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法院未查明被执行人张家庭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亦未查明全部继承人对本案查封的落在灵璧县××村××街两间门面房(房屋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2000字第××号)的全部继承人是否有继承的意思表示,直接以张忠华、肖大琴为遗产使用人裁定追加张忠华、肖大琴为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刘小宝审判员 翟晓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