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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内江市耘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耘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邵兴远,罗怀芬,雷耘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9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耘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镇平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邵兴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负责人:方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兴远,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怀芬,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耘骅,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内江市耘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名称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邵兴远、罗怀芬、雷耘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江市耘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内江市耘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小丽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