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连凤、XX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连凤,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11财保7号申请人:姚连凤,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梅(系姚连凤之女),女,1988年10月30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申请人:X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申请人姚连凤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G×××××的车辆进行查封。担保人倪梅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G×××××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G×××××的车辆,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到2018年8月24日。案件申请费130元,由申请人姚连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