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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景志强与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志强,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40号原告:景志强,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华,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志强与被告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华、蒋凤霞,被告刘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陈思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需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567元(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8973元/年计算7个月)、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6天)、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802元(29610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2元(原告母亲:21031元/年×5年/4人×41%,原告妻子:21031元/年×20年×41%)、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5189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刘霞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02分,被告刘霞驾驶渝AH****小型轿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景观大道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信号灯,与原告驾驶的渝A1****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霞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8时02分,被告刘霞驾驶渝AH****小型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景观大道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信号灯,与原告景志强驾驶的渝A1****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右侧创伤性脑疝、右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等。出院医嘱:1、院外可行康复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加强陪护及护理;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4、全休3月,不适随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加强陪护及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门诊康复治疗;3、6、9、12月上级医院复查;全休3月,不适随诊等。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等。之后,原告还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二被告垫付,被告刘霞另垫付、预付原告营养费13000元、交通费3431元、护理费12700元、轮椅费1568元、杂费(原告住院所需的生活用品等)1810.18元、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属于七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6000元,其后续治疗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5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垫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均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本次司法鉴定时休息期尚未届满,原告受伤关节的功能恢复时限未到;本次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超出医嘱确定的3个月休息期;因此,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渝AH****小型轿车系刘霞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原告妻子雷太文(1963年4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岑远怀(1938年12月25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雷太文的残疾证载明其系肢体四级残疾。原告提供的雷太文病历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雷太文因病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叠综合征(系统性红斑狼疮及多发性肌炎)、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混合性结缔组织病、左肾囊肿;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雷太文在新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叠综合征(系统性红斑狼疮及多发性肌炎)、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右侧股骨头坏死、左手环指脓肿。2017年3月24日,沙坪坝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雷太文因患有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岑远怀身体多病,其儿子离婚且患精神分裂症,无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2017年7月3日,沙坪坝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岑远怀与丈夫景良云(已死亡)生育了景志明、李忠前、景志强三个儿子;景良云死亡后,岑远怀改嫁与李金祥结婚(现已死亡),生育了李忠科、李忠世两个儿子;李忠前系岑远怀改嫁后将其姓名改姓;李忠世系智力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李忠世的残疾证载明其系智力二级残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该项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14629.60元,其中由刘霞垫付234629.60元、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垫付80000元。2、续医费为16000元。2017年6月12日之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656.20元(未计入第1项医疗费金额中),属于后续医疗费,应含在后续医疗费中。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4、误工费为16240元。5、交通费为50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刘霞垫付原告的交通费3431元,视为刘霞自愿单独赔偿。6、鉴定费为3500元,由刘霞承担。7、对于事故发生后刘霞垫付的护理费12700元,超出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金额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8、营养费为100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刘霞垫付原告的营养费13000元,视为刘霞自愿单独赔偿。9、刘霞垫付的轮椅费1568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均予以认可。10、刘霞垫付的杂费、住宿费,视为刘霞自愿单独赔偿,不在本案中解决。11、被告均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2、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年,且应当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255元。对于原告母亲的扶养人人数,原告认为李忠世无扶养能力,坚持要求按照四人计算,二被告均辩称应当按照五名扶养人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认可原告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时限、原告母亲的扶养人人数、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残疾证、雷太文病历资料、沙坪坝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霞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霞驾驶登记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刘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霞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刘霞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对于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共同一致认定为3146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6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4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共同一致确认为100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后刘霞垫付原告的营养费13000元,属于刘霞自愿单独赔偿,不计入本案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对于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共同一致确认为1624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首先,对于护理时限,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陪护及护理、全休3月,2017年2月25日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陪护及护理、全休3月,2017年4月17日出院医嘱载明需要注意休息、全休3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原告护理时限是适当的,对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8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院外期间(64天)按照50元/天计算。对于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10天的护理费不应再单独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重症监护室,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护理,但是原告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家属在医院进行陪护是必要且合理的,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且后续治疗不影响本次伤残等级的评定。被告辩称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鉴定时休息期尚未届满,原告受伤关节的功能恢复时限未到,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不影响本次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对被告该意见以及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取296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40%=236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够充分,不能充分证明雷太文、李忠世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名扶养人计算。原告母亲岑远怀(1938年12月25日出生)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计算,并应从中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255元,岑远怀的生活费为(21031-15060)元/年×5年÷5人×40%=23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39268.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156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50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事故发生后刘霞垫付原告的交通费3431元,属于刘霞自愿单独赔偿,不计入本案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共计618806元。各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对于医疗费314629.60元,由于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由刘霞承担20%非医保用药费。因此,对于医疗费,首先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04629.60元,由刘霞承担20%即60925.92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243703.68元。对于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30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68.40元、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1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376.40元,由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承担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9376.40元。3、对于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霞承担。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刘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4425.92元,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共计554380.08元。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刘霞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刘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629.60元、护理费1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元,合计250147.60元,扣除刘霞应承担的费用(64425.92元+1497元),剩余184224.68元视为刘霞代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垫付原告。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扣除刘霞代为垫付的金额以及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后,人民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290155.40元(554380.08元-184224.68元-8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景志强交通事故赔偿款290155.40元。二、驳回原告景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霞负担(已从刘霞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