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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孙惠与王成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王成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51号原告:孙惠,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冬,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岳王镇岳王大街。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轩岗镇。负责人:满培良,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与被告王成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惠请求判令王成冬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54021.27元,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财保原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被告王成冬、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负责人张伟和人民财保原平公司负责人满培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7月26日17时25分左右,王成冬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宁县开发区湘江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射阜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射阜线由东向西行使的由刘玉萍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孙惠、孙刘华)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将苏J×××××号小型轿车碾压,致刘玉萍、孙惠、孙刘华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9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萍、孙惠、孙刘华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原平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孙惠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转往盐城正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53816.77元,其中王成冬垫付10000元,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就孙惠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惠因车祸损伤致胸椎4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孙惠为此支付鉴定费1590元。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关于人民财保太仓公司、人民财保原平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孙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381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惠住院23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3个月,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当计算113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91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6个月,因孙惠未能提供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孙惠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0.3,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40152×0.3×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孙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孙惠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食宿费,孙惠虽提供了住宿费收据、餐饮费发票,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收据、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324元、餐饮费624元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孙惠提供的均为手机、鞋子、上衣、裤子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450元因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故本案财产损失为2450元。以上损失合计341612.77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孙惠系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购买了清华名仕园4幢507室房屋,并入住至今。2.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刘玉萍、孙刘华向本院声明,本案的交强险不留份额,如需诉讼则使用商业三者险。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惠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萍、孙惠、孙刘华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原平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孙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341612.77元,应先由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垫付10000元已扣减),人民财保原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9612.77元。对于王成冬垫付的10000元,本院一并处理,确定由人民财保太仓公司直接向王成冬支付,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还需向孙惠支付102000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惠支付102000元,向被告王成冬支付10000元(开户名称:孙惠,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0×××18;开户名称:王成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7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惠支付219612.77元(开户名称:孙惠,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0×××18)。三、驳回原告孙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8200元,由原告孙惠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5090元(原告孙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