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与被告王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王书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74号原告: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张金梅,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兰,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原告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与被告王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书兰向原告支付货款11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5年7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376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5000元,仍有1126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书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有1126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鑫宏图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2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32元,由被告王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