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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那顺德力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德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46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那顺德力格,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科尔沁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那顺德力格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生巷交叉路口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那顺德力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那顺德力格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那顺德力格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那顺德力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