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某3、李某2等与李某9、李某8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5号原告:李某1,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女,1956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3,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4,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某5,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0(李某5之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某6,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某7,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李某7之妻),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小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某8,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某9,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以下一并提起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被告李某8、被告李某9(以下一并提起简称六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李某2、李某3、杨博、李某4、李某5、李某10、李某8、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11、武某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11(曾用名李某12)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武某于2007年6月9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X号院内房屋。被继承人相继去世,且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处置X号院内房屋,因此X号院内房屋应由三原告与六被告继承;又因三原告与六被告一直未对该房进行分割,该房依法应属三原告和六被告共同共有。但现李某5却想将该房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号院内房屋是我独资建设的,是我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属于我一个人。李某7辩称:X号院内房屋是李某5的财产。尊重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决有我的份额我也接受。李某4、李某6、李某8、李某9共同辩称: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法庭的判决,我们的意见就是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李某11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九名子女,即本案三原告与六被告。李某11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武某于2007年6月9日去世。1994年11月,李某11申请对X号院内房屋翻建,填写了《王四营乡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载明现有房屋3间,计划翻建3间、东西配房4间,经生产队、大队、乡政府三级批准。1996年6月,李某5向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大队村委会(以下简称官庄村委会)申请变更X号院使用面积,填写的《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表》中登记的使用者姓名为李某12,家庭人口1人,即李某12本人。2012年4月12日,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李某11,男(已故)身份证号×××,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本人在官庄村X号有一处宅基地。1996年在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表(原土地使用证编号X)中将使用者姓名误写为李某12,实为同一人。”2016年10月18日,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村村民李某5(身份证号:×××),名下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X号宅基地,编号X。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特此证明。”经询,李某5称X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使用权人好像是李某11。又询,各方均称李某11是官庄村人,为农业户籍,武某是城镇户籍,三原告与六被告自出生户籍随武某,均登记为城镇户籍。再询,各方均称X号院在1995年推倒重建,建成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一个走廊,东西17米,南北14.7米,房高3.2米,全是新砖;1999年改建为北房两间、东房五间、西房五间、南房两间,还加建了二层,二层无南房,其余结构与一层一样。各方均认可1995年重建房屋是李某5主持的。关于1995年重建的出资,李某5称是其一人出资70余万元找施工队施工的,李某7认可是李某5全部出资,但不知道出资数额,其余各方不认可李某5一人出资,认为各方均有出资。庭审中,李某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其是李某2的弟媳妇,1994年,李某2因翻盖361号的老房子向其借款2万元,1997年、1998年分两次还了。李某5申请证人王某、马某、邵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其与李某5是发小、同学,清楚李某5家的情况,李某51990年开公司,比较富裕,家里大事小事都是李某5主持,弟弟结婚都是李某5出钱,老家房子也是李某5出钱盖的,老人去世也是李某5操办的。马某作证称其与李某5工作接触时间比较长,1994年盖房的事比较清楚,当时李某5在销售汽车,每天来营业部,总聊天说盖房的事,盖完房还带马某去过新房,盖房的资金都是李某5出的。邵某作证称其原来和李某5是一个公司的,是财务负责人,李某5给家里盖房,支票是邵某经手的,一张支票20多万元,一张支票30多万元,还拿一辆车抵了工程款,车的价值大约是13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官庄村委会在2012年和2016年出具的两份证明对于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何人名下前后陈述矛盾。根据1994年的《王四营乡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和1996年的《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表》的记载以及李某11系官庄村农业户籍,而李某5系非农业户籍的事实,本院采信官庄村委会于2012年出具的证明内容,即X号院宅基地登记在李某11名下。因三原告与六被告均系城镇户籍,则其出资建设X号院内房屋应当视为帮助行为,不能因参与出资建房而取得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X号院内房屋应当确认为李某11与武某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李某11与武某立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X号院内房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X号院内房屋重建由李某5主持,且主要由李某5出资建设,故李某5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X号院二层建筑涉嫌违法搭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北房两间、西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东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李某5所有;二、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西房北数第三间归原告李某1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西房北数第四间归原告李某2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西房北数第五间归原告李某3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南房西数第一间归被告李某4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南房西数第二间归被告李某6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东房北数第五间归被告李某7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东房北数第四间被告李某8所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内东房北数第三间归被告李某9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X号院大门及院落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被告李某8、被告李某9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被告李某8、被告李某9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逢源-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