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三仙与李勇、谢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姜三仙,谢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78年5月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三仙,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伟,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芳,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谢芳、姜三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姜三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几乎全年在外打工,少有在家,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诉讼之前毫不知情,被上诉人谢芳不务正业的状况一直隐瞒着上诉人,其在外举债达100多万元,均非用于家庭必要的生活需求。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姜三仙应当举证的经营资质、具体的消费清单等做调查核实。姜三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被上诉人谢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被上诉人谢芳具体的美容消费清单、美容消费结算单,并进一步举证了2015年3月谢芳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明确了还款计划,可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确凿的。2、上诉人列举的被上诉人谢芳所借的各方面债务,并不能否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姜三仙与谢芳之间由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是被上诉人谢芳与李勇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是谢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而形成的,并非属于谢芳个人非法支出,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3、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姜三仙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经营资质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芳未进行答辩。姜三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芳、李勇给付价款73000元,承担截止2016年6月底的逾期利息3024元和2016年7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6‰的计算);诉讼费由谢芳、李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谢芳多次到姜三仙处购买各类美容化妆品,并进行全身、眼部、颈部、手部等美容护理。2014年11月11日,姜三仙、谢芳对谢芳在姜三仙的上述消费进行了结算,谢芳在“谢芳欠帐单”上签字认可总计欠款114585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往来。2015年3月4日,姜三仙向谢芳索要欠款,谢芳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姜三仙,承诺欠姜三仙美容化妆品总金额108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3月底20000元,2015年5-6月份30000元,2015年12月份20000元,2016年3月份38000元。之后,谢芳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姜三仙20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姜三仙10000元,2016年5月21日归还姜三仙5000元,余款73000元未能归还。姜三仙索款无着,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谢芳与李勇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姜三仙提供的欠条、结帐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姜三仙与谢芳存在化妆品买卖关系,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并无不当,姜三仙向谢芳出售美容化妆品并提供美容护理服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芳向姜三仙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和分期归还日期,姜三仙依该“欠条”向谢芳主张到期未归还款项73000元,证据充分,谢芳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姜三仙要求谢芳给付价款73000元,按照月息6‰的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谢芳提出的姜三仙无销售化妆品、提供美容服务资质导致美容服务合同无效的辩称观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谢芳提出的“欠条”受姜三仙胁迫而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谢芳在出具“欠条”后履行了部分款项,故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李勇、谢芳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系用于谢芳个人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勇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李勇、谢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谢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形成,并不属于类似赌博、吸毒等个人非法开支,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芳、李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谢芳、李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姜三仙价款73000元、承担截止2016年6月底的逾期利息3204元和其余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标准计算,以实际未还款额为基数)。二审期间,李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关于谢芳涉及保险诈骗的案件立案信息一份,拟证明谢芳在外诈骗的事实;2、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和谢芳与另外一个男人在皇塘镇租房居住的证明以及住房合同,拟证明谢芳趁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自己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行为。被上诉人姜三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主张其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诉讼之前毫不知情、被上诉人谢芳举债均非用于家庭必要的生活需求。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谢芳购买化妆品、接受美容服务所形成,虽属于高消费,非家庭必要的生活需求,但确实属于谢芳个人生活消费所用,非违法形成,上诉人虽不知情,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姜三仙的经营资质、谢芳具体的消费清单等做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谢芳长期在姜三仙处消费,其对姜三仙有无经营资质应当清楚,且姜三仙向谢芳出售美容化妆品并提供美容护理服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谢芳具体的消费有其签字确认的清单、欠条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李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卓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