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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涛到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广场一居民楼里面,翻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夫妻发现。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周涛系初犯、坦白,犯罪未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周涛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未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