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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785号罪犯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大专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所拖欠的455名人员劳动报酬七十七万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困难证明、罪犯狱内消费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结合本案的犯罪具体情节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