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效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效振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729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效振方,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效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效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效振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54498元,本息共计:104498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效振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20日,被告效振方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效振方利息已清至2010年6月30日。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54498元,本息合计:10449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回函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继续履行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效振方辩称,贷款答辩人不知道,合同上的签字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的签名都不是答辩人签的,就回函上的字是答辩人签的。这钱是答辩人亲戚用的,他们说让答辩人应头,答辩人就签了,因为是亲戚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效振方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月息9.3‰。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效振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效振方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回函上签字,承诺继续履行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效振方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清息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效振方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效振方虽然表示借款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效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5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效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许成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