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啟彪、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彪,张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啟彪,男,汉族,1988年11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汉族,1995年6月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三人乘坐地铁至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17时许,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代某某停在仕林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一辆彩云马小龟王电动车。之后,电动车由杨某先行骑回官渡区销赃。经鉴定,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又至昆明市呈贡区万兆网吧前中国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格林牌电动自行车。后电动车被两人骑到昆明市官渡区销赃。经鉴定,格林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啟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啟彪有前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相约实施盗窃,随后三人乘坐地铁至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17时许,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代某某停在仕林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一辆彩云马小龟王电动车,杨某将该电动车先行骑回官渡区销赃。18时许,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又至昆明市呈贡区万兆网吧前中国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格林牌电动自行车,后电动车被两人骑到昆明市官渡区销赃,赃款被三人分配。经鉴定,格林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34元,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2日20时35分,代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仕林街农业银行门口的一辆彩色小龟电动车被盗。呈贡分局于23日立案侦查。2017年2月22日19时39分许,郭某某报警称停放在景明南路新天地步行街万兆网吧楼下车栏里的电动车被盗。呈贡分局于24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8日15时许,民警接到吴家营派出所视频监控室通报疑似2月22日在呈贡万兆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车的人出现在仕林街附近。民警赶往现场,15时30分在仕林街附近发现三人,民警准备下车盘问,三人见状立即分散逃跑,后追出15米左右将自称方某某(即王啟彪)的男子抓获,追出20米将张某某、杨某抓获。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啟彪现年28周岁,被告人张某某现年24周岁,被告人杨某现年21周岁,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影响羁押的重大疾病。被告人王啟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4、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7年2月28日在抓获张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盗窃时的作案工具及相关物品(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三角套筒一个、套筒一套、砍刀一把、工具一个)。5、鉴定委托书、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张某某处提取的单刃尖刀一把,此刀具属于管制刀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啟彪辨认出杨某是一起实施盗窃的“老表”;张某某为一起实施盗窃的“眼镜”。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王啟彪是一起实施盗窃的“小彪”,杨某也是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杨某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张某某(绰号:“眼镜”),并辨认出王啟彪。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8、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证实:陈某于2016年4月25日以2280元购买了彩云马小龟电动车,颜色为淡兰彩虹,车架号182921603000384,电机号P30XW800-60W160352082。郭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以4390元购买奔的鹰钻72V电动车,黑色,车架号GL1601020003940,电机号JYX60800-1603644681。9、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盗彩云马小龟王电动车一辆认定价为1704元。被盗格林牌电动车一辆故认定价为3834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王啟彪、张某某、杨某三人尿检结果是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11、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7年2月22日17:57,王啟彪、张某某在万兆网吧中国银行门口的电动车停放点盗窃了一辆黑色电动车。2017年2月25日21:45王啟彪、张某某在万兆网吧中国银行门口的电动车停放点盗窃了两辆电动车,一人推着一辆。12、被害人陈述。(1)郭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他把车停放在雨花毓秀小区万兆网吧下面的车栏里,上了一把白色的U型锁,锁住了前轮,18时40分左右他吃完饭准备去骑车,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16年10月13日在水天家园小区云创联盟电动车店以4300元购买的。(2)代某某陈述,证实:2月22日19时许,他跟他女朋友陈某从云南交职学院骑电动车来仕林街买东西,逛了一会儿街,19时50分许去骑车发现车不见了。车子是一辆彩色的小龟电动车,彩云马牌的,2900元购买,只锁了电子锁和龙头锁。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啟彪供述,证实:第一次笔录中其称自己名叫方某某,对问题均沉默不答。第二次供述称他和“眼睛”、“老表”三人偷了两次电动自行车,共偷了四辆。撬车工具是“眼睛”买来的,有把平口起子、剪刀、套筒一个、一些像钥匙一样的撬车工具。第一次是2017年2月24日16、17时左右,“眼睛”(经辨认为张某某)在昆明昌宏路附近提出要去呈贡区盗窃电动自行车,他同意后和“张某某、“老表”(经辨认为杨某)一起坐地铁到呈贡,又坐10元的私家车到雨花毓秀小区的南门。他们三人走到公交车站牌的位置,后面是一个停电动自行车的地方。他看到一辆白色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后面竖背着一个轮胎,他拿出之前准备的像钥匙一样的工具,插进前面车轮的U型锁用力一扭打开了锁。张某某在旁边望风,杨某一直在停车场外面等着。他将车推到公路边上,将车搭上电,杨某骑着走了。他和张某某又绕回停车的地方,看见一辆好像白色的电动自行车没上锁,他将车子推出来,用搭线的方式将车搭着电,然后他骑着这辆车带着张某某走了。第三次笔录中供述第一辆电动自行车是在仕林街广场的银行门口停电动车的地方偷的,第二辆电动自行车是在雨花毓秀小区的警察执勤点旁200米左右的公交车站后面的停电动自行车的铁围栏里偷的。他和张某某一起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了。他们找到杨某一起回到昌宏路上分钱。杨某先骑回来的那辆卖了800元钱,两辆车总共卖了1800元,他分了800元,张某某和杨某各分了500元。第二次是2017年2月25日或26日,天黑着,他们三人坐地铁从昌宏路到呈贡,打了私家车到雨花毓秀小区南门。张某某跟着他一起进去停车的位置,杨某在外面。当时有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没有上U型锁,张某某先推着这辆车出去了。他看着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就拿出像钥匙一样的工具开了锁一人推着车到公路边,拆开两辆车前面的外壳,将两辆车的电打着。杨某骑一辆,他和张某某骑一辆,由他带着张某某去到之前卖车的地方,两辆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每人分了500元,剩下的500元三人吃吃喝喝花掉了。(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第一次笔录做无罪辩解。第二次供述称2017年2月24、25日18时左右,他和小彪(经辨认为王啟彪)、杨某三人一起吃完饭后,小彪说去偷车卖,他们来到雨花毓秀小区,小彪从他背着的包里拿出撬车工具和杨某去停车场,他站在停车场旁边,看见小彪走到一辆灰色的电动车面前,拿出像钥匙一样的撬车工具,撬开前轮的U型锁,接着小彪又去撬停在旁边的另外一辆电动车,前面是白色的,车身是灰色的,小彪用同样的方法撬开U型锁后,杨某和小彪各推着一辆电动车朝中国银行方向走,他在他们后面跟着走。接着小彪用撬车工具开了电门打着电。小彪和他骑着一辆,杨某单独骑一辆从彩云路走,到土桥村附近,小彪和杨某各骑着一辆进去,过了大概10分钟,他们出来告诉他一共卖得2100元,小彪800元,杨某700元,他600元。2月20日之后一天,他们三个从昌宏西路坐地铁来雨花毓秀小区,15时许,小彪打电话叫他去停车场,他过去后小彪告诉他杨某已经偷着一辆走了,再整一辆就走。他跟着小彪去停车场里,小彪看中一辆电动车后,他走到那辆车旁边,他在旁边看着,小彪从裤包里拿出撬锁工具将电动车前轮的U型锁打开,接着又撬了电动车插钥匙的地方,小彪叫他推着车。推过一个木桥之后,小彪搭上电,然后他们骑着车去了土桥村,他在桥头等小彪卖车,卖完车后小彪打电话给杨某,杨某来跟他们会和,两辆车一共卖得1800元,他和杨某各分得500元,小彪分得800元。(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前两次笔录做无罪辩解,后供述称2月22、23日左右,他、小彪、张某某从昌宏西路做地铁来呈贡联大街地铁站,打了一辆车到雨花毓秀小区南门,下午四五点,他们在仕林街旁一个银行门口看到一男一女停了一辆黑色带彩色花纹的小龟电动车,停好后就去仕林街逛街了。看着他们走远后,他和张某某分开在旁边放风,小彪去撬车锁,撬开后他们让他先骑着回去,他骑着车顺着彩云路走,到官渡古镇等。等到天黑,他们两个骑着一辆电动车来,他们把车骑到新南界卖了,张某某分了他400元。第二次是2月24、25日一天,他们还是坐车到雨花毓秀南门,逛到一个岗亭旁边的停车棚,张某某和小白就进去里面,他在外面负责望风。过了一会儿他们两个就一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出来,一辆是黑色,一辆记不得颜色了。他们在角落里把电门锁打开后骑着就走,小彪带着他,张某某骑一辆,骑到小板桥卖了,他分得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啟彪、张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人民币5538元,系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王啟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啟彪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扣押在案的砍刀无证据证实系供犯罪所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啟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四、继续追缴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本案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三角套筒一个、套筒一个、六棱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人民陪审员  秦雄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