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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黎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7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黎娜,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从化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州市从化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释放。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黎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黎娜及其辩护人尹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受同案人蒙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李黎娜联系同案人杨某(已判决),一同前往本市白云区嘉禾街益民医院附近一出租屋,合伙将白色晶体1包转移至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大道吉祥公寓402房并分成4包。同日22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李黎娜,并缴获上述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共净重19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8.3%���经检测,李黎娜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黎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黎娜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黎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二、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四、被告人无前科,身体患过宫颈癌。综上,请法庭考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受同案人蒙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李黎娜联系同案人杨某(��判决),一同前往本市白云区嘉禾街益民医院附近一出租屋,合伙将白色晶体1包转移至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大道吉祥公寓402房并分成4包。同日22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李黎娜,并缴获上述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共净重19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8.3%。经检测,李黎娜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黎娜的供述,同案人杨某、蒙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颜某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同案人杨某的刑事判决书,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黎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黎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黎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酌情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李黎娜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黎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