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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国兰、汪永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兰,汪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170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兰,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休宁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汪永光,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永光的存款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行号:104371300011);账号:17×××4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