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维娟与吉林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宝、孙继忠、王生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梅,王维娟,吉林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宝,孙继忠,王生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杨桂梅,现住在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赵怀琛,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维娟,现住在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郝铁军,系王维娟的丈夫。被执行人:吉林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宝,现住在吉林省。被执行人:孙继忠,现住在吉林省。被执行人:王生帮,现住在吉林省辽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维娟与被执行人吉林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郑宝、孙继忠、王生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杨桂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桂梅诉称,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维娟与被执行人泰成公司、郑宝、孙继忠、王生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7月26日无端将我和孙继忠(杨桂梅与孙继忠是夫妻)的家庭用车吉DE51**予以扣押。因为我们与泰成公司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执行法院的查扣行为是错误的,是违背法律的。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家车辆的查扣。本院审查查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维娟与被执行人泰成公司、郑宝、孙继忠、王生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维娟的申请,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吉04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被执行人孙继忠名下的牌照号为吉DE51**号的轿车予以查扣,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维娟的申请查扣孙继忠名下的财产是依法行事,孙继忠本身就是被执行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且得到辽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的认证。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查扣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桂梅的异议请求。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