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59王小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登,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东台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小登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沿X308弶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900M处时,与胡某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血样,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小登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小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小登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胡某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采血记录单,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登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