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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甄有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甄有强,曹丽,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254号。代表人:巴峰,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泰来县泰来镇盛丽桃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甄有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曹丽,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王忠强,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李艳平,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包忠良,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孙淑菊,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甄有强、曹丽、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被告甄有强、曹丽、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甄有强、曹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292.06元,合计75292.06元;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有强、曹丽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被告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甄有强、曹丽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甄有强、曹丽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对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甄有强、曹丽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但家里应分的土地少,并且被水淹了,甄有强身体生病,做手术,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贷款没有还清,因此没有能力再替甄有强、曹丽还款。被告孙淑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生活需要,被告甄有强、曹丽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被告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甄有强、曹丽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甄有强、曹丽偿还如上借款本息,保证人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甄有强、曹丽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甄有强、曹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并且有权要求保证人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信贷人员进行催收所拍照片为证。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甄有强、曹丽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的辩解保证人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孙淑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甄有强、曹丽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292.06元,合计75292.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忠强、李艳平、包忠良、孙淑菊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甄有强、曹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841.00元,由甄有强、曹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富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