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艳飞与张春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飞,张春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501号原告:唐艳飞,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春洋,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唐艳飞与被告张春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春洋于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用于偿还透支卡和其他人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给付10000元,对剩余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春洋未到庭未答辩。唐艳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春洋为原告唐艳飞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张春洋,担保人:张庆军,2014.4.9”。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张春洋,2015.2.17”。证据一、二用以证明被告张春洋欠原告唐艳飞70000元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均系原件,有被告张春洋的签字及手印,经核实与张春洋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笔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张春洋向原告唐艳飞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洋于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两次向原告唐艳飞借款共计70000元。2014年4月9日,张春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张春洋,担保人:张庆军,2014.4.9”。2015年2月17日,张春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张春洋,2015.2.17”。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张春洋偿还1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唐艳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洋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洋向原告唐艳飞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艳飞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春洋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