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120冯兵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海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兵海,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兵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底,被告人冯兵海在明知新沂市骆马湖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形下,仍驾驶船只从新沂市棋盘镇筛子村筛子渡口至西骆马湖水域,利用地笼网在该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同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冯兵海在回收地笼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犯罪工具地笼网8个、木船1只及捕获的鱼、虾约2公斤、田螺约27.5公斤被当场扣押。经江苏省骆马湖渔业管理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冯兵海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地笼网。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冯兵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当场扣押的鱼、虾、田螺已于案发后全部放生于骆马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兵海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称重照片,案发地点图,[2017]2号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禁用渔具地笼网认定书,被告人冯兵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兵海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兵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水产资源,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冯兵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兵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地笼网8个、木船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新沂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丽法官助理 杨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