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明华,杨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392号君嘉广场1号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华,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华、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民初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明确将债权交由上诉人行使,上诉人为出借人和债权人,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资金出借人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款人为杨明华、杨超。上述单位及人员的住所地均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管辖范围内,而是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辖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彭 岚审判员 熊达和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梅 关注公众号“”